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从事采砂、采金、取土、垦殖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50m2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其他所涉“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下同)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50 m2以上100 m2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时,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50 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的,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 m2以上200 m2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 m2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时,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占用损毁面积在50 m2以下,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延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损毁面积在50 m2以上100 m2以下,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延米以上300延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损毁面积在100m2以上200m2以下,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延米以上400延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损毁面积在200m2以上,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延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执行标准:
1、物体在30m3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m3以上50m3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m3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7、破坏、侵占、毁损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采石、取土在100m3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采石、取土在100m3以上,或者采石、取土虽在100m3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一、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规划同意书,而未经其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拆除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但修建水工程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按1款中相关标准执行。
3、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修建水工程影响防洪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后能够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m2以上200m2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m2以上400m2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m2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但修建水工程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未按要求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违反规划同意书签署的水工程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签署的水工程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签署的水工程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签署的水工程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签署的水工程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2、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治导线的河道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执行标准:
1、垃圾、渣土在5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0.5万元以下罚款;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阻碍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垃圾、渣土在5m3以上20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阻碍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垃圾、渣土在20m3以上50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阻碍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渣土在50m3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阻碍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执行标准:
1、种植面积在100m2以上6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m2以上2000m2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2000m2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4)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4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400m2以上20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2000m2以上60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m2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1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100m2以上6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600m2以上2000m2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m2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5、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未经其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或者未按照其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活动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道采砂管理(仅限江苏省徐州市我委直管河段)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
执法依据: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三次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
执法依据: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1)首次采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采砂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三次以上采砂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1)首次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三次以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
执法依据: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发现一次的,处0.1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发现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
执法依据: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500m3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500m3以上1000m3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1000m3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资源管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3以下或取水量5000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3以上100 m3以下或取水量5000m3以上20000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3以上5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或取水量200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拆除或者封闭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或者封闭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或者封闭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罚款;
2、已经开始取水的,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3以下或取水量5000m3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3以下,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3、已经开始取水的,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3以上或取水量5000m3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3以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10%以内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受让方尚无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取水不超过一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取水超过一个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抗旱管理
(一)水工程设施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后果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或未完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或者违反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6、在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或者防洪工程设施未经流域管理机构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给予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文管理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执行标准:
1、造成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2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二)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7、破坏、侵占、毁损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监测仪器、设备、水文监测标志,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占、毁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或者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附属结构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占、毁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主体结构的,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
(三)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执行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0.3万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足的,处0.3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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