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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来源:治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 发布时间:

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和《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结合水文设施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由中央投资建设的中央直属水文设施工程、地方水文设施工程的验收活动。其他水文设施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文设施工程验收分为合同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如果工程只有一个合同或工程所包含的各单项合同内容之间无联合调试、系统集成要求,则全部合同通过合同完工验收后,可不再进行工程完工验收。

  第四条 水文设施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不应交付使用。

  第五条 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和其他立项审批、核准、备案、设计变更文件;

  (四)经审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五)工程建设有关合同文件。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水利部授权对流域内水文设施工程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文设施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竣工验收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工作组或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

  验收工作组或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工作组或验收委员会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处理有关问题,整改完成后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负责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资料提交单位应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合同完工验收

  第九条 合同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合同完工验收。

  第十条 合同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基础设施、技术装备、水文业务系统已完成检查与测试,结果符合合同要求;

  (二)质量缺陷已按要求处理;

  (三)合同争议已解决;

  (四)合同支付满足合同条款要求;

  (五)施工现场已清理;

  (六)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文件材料已按要求收集整理完毕;

  (七)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合同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成立由项目法人、监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认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合同完工验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二)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三)检查基础设施、技术装备、水文业务系统运行情况;

  (四)检查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五)鉴定工程质量;

  (六)检查合同完工结算情况;

  (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确定合同完工日期;

  (九)讨论并通过《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三条 合同完工验收的成果是《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分送有关单位。

  第三章 工程完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应在2个月内组织工程完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并通过合同完工验收;

  (二)基础设施、技术装备、水文业务系统运行正常,相关设备已获得数据且符合设计要求;

  (三)工程完工验收有关资料及报告已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成立由项目法人、监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认定是否符合工程设计批复要求。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验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

  (二)检查基础设施、技术装备、水文业务系统运行情况;

  (三)检查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四)鉴定工程质量;

  (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确定工程完工日期;

  (七)讨论并通过《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验收的成果是《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分送有关单位。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在水文设施工程全部完成6个月内进行,其中涉河工程应在试运行一个汛期后6个月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应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中央直属水文设施工程中,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工程总投资在3000(含)万元以上的,由流域管理机构主持;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流域水文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由流域管理机构主持,流域水文机构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作为项目法人的由流域水文机构主持。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水文设施工程由水利部或其指定、委托的单位主持。

  (二)地方水文设施工程中,省级水文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省级水文机构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作为项目法人的,由省级水文机构主持。地方水文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函告流域水文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涉及多个项目法人的,应以项目法人为单元组织竣工验收。如需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按第二十条确定主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建设管理、计划、财务、审计、档案、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应根据被验工程的技术特点合理确定。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供应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列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工作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同级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前,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专业(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业(专项)验收也可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专业(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运行正常;

  (二)固定资产核查工作已完成;

  (三)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人员已落实到位,管理制度已建立;

  (四)工程质量已评定为合格;

  (五)工程档案已整理完备,满足有关档案验收标准;

  (六)竣工验收所需有关报告已准备就绪;

  (七)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八)合同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已通过,验收所发现的重要问题已处理完毕;

  (九)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十)水文数据安全满足工程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基本完成,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少量尾工不能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并符合财务规定的,竣工验收时应对上述尾工进行审核,并明确后续有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并鉴定质量;

  (三)检查历次验收情况及其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工程在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检查尾工安排情况;

  (五)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六)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情况;

  (七)研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程序: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二)查阅工程建设有关资料;

  (三)听取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的报告;

  (四)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五)验收委员会成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合竣工验收情况,作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成果是《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分送有关单位,并抄送水利部水文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文设施工程指由流域管理机构等水利部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设施工程。地方水文设施工程指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设施工程。流域水文机构指流域管理机构直属水文机构。

  第三十四条 水文设施工程验收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约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的资料和成果文件等技术要求,按照有关水文设施工程验收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其他水文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报流域水文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文设施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水文〔2014〕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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