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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制度
淮委建设局职工请假与休假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俞瑾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局职工请假与休假,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保障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淮委的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假与休假种类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病假、产假与护理假、事假与婚丧假等。

第三条 局属各部门应合理安排职工休假,认真做好职工请假与休假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假期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带薪年休假

第四条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累计工作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新调入且在原工作单位已享受年休假待遇的。

(二)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累计时间超过可休年休假天数的。

(三)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四)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七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六)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年的年休假。

第八条 职工利用年休假时间参加单位组织疗休养的应从本人当年的年休假天数中扣除。

第九条 作为特定对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专家等)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疗休养的,可继续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十条 职工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

第十一条 局属各部门应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合理安排本部门职工休假。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职工休假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假。

第十二条 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应按照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当年退休和当年死亡的,其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十三条 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职工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1.当年日工资收入计算办法。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除以全年计薪天数。其中:全年计薪天数=365天-104天(休息日)=261天。

2.全年工资收入计算办法。职工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等制度改革向职工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二)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程序。计划财务处根据各部门报送的本部门上年度职工年休假情况,已经确认的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职工未休年休假,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

第三章 探亲假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满1年以上,与配偶和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和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本人长大且现由本人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的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探亲假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假期系指职工与配偶和父母团聚的时间,不得分段或跨年度享受;根据实际需要可另外给予路程假。探亲假假期包括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亲假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招录职工在试用期内,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其享受探亲假待遇的起始时间,应自试用期满后的当年开始计算。

(二)享受未婚探亲假待遇的职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应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下一年起,享受已婚探亲假待遇。

(三)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的,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来单位探亲,往返路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其本人不再享受当年探亲的待遇。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其享受探亲假待遇的配偶已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其本人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五)女性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享受规定的产假期间,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假。

(六)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也不能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团聚的,可按规定每年探望1次配偶,每4年探望1次父母。

(七)职工的父亲或母亲与其配偶同居一地,在探望配偶的同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八)符合探亲条件,请病假在6个月以上,经单位批准回家探亲的,其回家探亲往返车船费可以按规定给予报销,但回家探亲期间的待遇,仍按原病假待遇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在探亲途中遇到意外(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其超假日期可计算为探亲路程假。

第十九条 职工享受规定的探亲假期满,因事因病不能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因事不能按期返回的,其超假日期按事假处理。因病不能按期返回的,其超假日期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承担。其具体事项按《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章 病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到医院进行治疗或在家休养的,可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三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

(二)职工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原基本工资照发。

(三)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90%。其中: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提高的幅度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0%到15%掌握,但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上述计发病假工资的时间,均包含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给原基本工资:

(一)因公负伤在医疗期间的。

(二)患病后,或因身体衰弱,经单位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

对确定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职工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按两个半休日折算为1个休息日,并累计计算病休时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2个月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病假或病休期间,享受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病假或病休期间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实际执行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职工病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和暂时保留工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月病假不超过5个工作日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和暂时保留工资照发

(二)当月病假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和暂时保留工资扣发三分之一;

(三)当月病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和暂时保留工资不发放

年度病假累计20个工作日及以上,按病假实际累计天数与全年实际应工作天数折算后扣发年度考核奖。

第二十 职工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可用年休假冲销病假天数;冲销不完的病假天数,按病假处理。

病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当年的年度考核,其工资晋级晋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职工不得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职业。如违反规定,应停发其全部工资福利等待遇。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产假与护理假

第二十 女性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三十 女性职工怀孕期间,利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三十 女性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3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的80%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

三十二 职工产假、护理假等假期视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政策生育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60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后流产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产假:怀孕4个月内流产的,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五)对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政策生育的夫妻,男方享受30天护理假;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夫妻各10天育儿假。

(六)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住院期间,给予其子女护理假,每年累计20天。

产假原则上连续使用;男方护理假、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可一次性休完,也可分次使用。产假、男方护理假包含休息日,不包含国家法定休假日;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不包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男方护理假、育儿假的期限不按照子女数量叠加享受。产假、男方护理假、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 女性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 女性职工产假期满后正常上班的,婴儿哺乳期和哺乳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婴儿不满1周岁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给予哺乳时间。如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单位医务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1至2个月。

第六章 事假与婚丧假

第三十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因私事必须本人处理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事假处理。

第三十 事假一般每次掌握在5个工作日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一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全年事假累计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对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假期。

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可用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事假天数,按事假处理。

第三十 事假期间工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年事假累计在22个工作日以内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二)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2个工作日但不超过66个工作日的,从超过第22个工作日的当月起,按实际超出的天数乘以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扣发。

(三)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6个工作日的,从超过第66个工作日的当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直至事假终止为止。

(四)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25个工作日或连续超过半年的,年终不进行年度考核,工资晋级晋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月计薪天数;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21.75天。

第三十 事假期间的绩效工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月事假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当月绩效工资扣发三分之一;

(二)当月事假超过3个工作日但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当月绩效工资扣发二分之一;

(三)当月事假超过7个工作日的,当月绩效工资停发。

职工全年事假累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事假实际累计天数与全年实际应工作天数折算后扣发年度考核奖;事假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全额扣发年度考核奖。

第三十 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享受婚假待遇,给假3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婚(不含复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可一次休完,也可分次享受。包含休息日,不包含国家法定休假日。

四十 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予3天丧假。

四十一 婚丧假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四十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途中的往返车船费等,全部自理。

第七章 审批与管理

第四十 职工应服从单位和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请假和休假应按下列管理权限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领导请休假的,本人提出申请,报主要负责人审批;主要负责人请休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副总工、局属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请休假的,本人提出申请领导审批。

(三)其他职工请休假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审批同意后,综合处和计划财务处备案。职工未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 职工假期期满返回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销假。各部门应认真履行考勤职责,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部门上月的考勤记录统计情况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计划财务处。

第四十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一)未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三)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未经批准而擅自延期、返回后不能出具有效证明说明原因的。

第四十 职工旷工期间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连续旷工在3个工作日以内或1年内累计旷工在6个工作日以内的,按本人实际旷工天数扣发基本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二)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个工作日的,从超过的当月起停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三)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从超过的当月起停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中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累计工作时间”均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按国家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工资”按职工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计算;“绩效工资”按职工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和暂时保留工资之和计算。“法定休假日”按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执行;“法定休息日”和“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局在编职工

第四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五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处负责解释。原《淮委建设局职工请假休假管理办法(试行)》(建设〔2009〕22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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