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取水许可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取水许可证核发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供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证核发工作,适用本办法。
取水许可证核发包括取水许可证首次核发、延续、变更、注销等。
第三条 淮委取水许可证核发工作由水资源管理处会同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处办理,委属相关单位参与。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发应当坚持节水优先、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取水许可证首次核发
第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以下简称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淮委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八)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九)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七条 淮委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受理后,淮委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并作出是否同意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 取水工程现场核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成立由淮委和取水工程所在地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成员组成的取水工程验收组;
(二)验收组现场查看取水工程、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
(三)验收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建设项目取水工程验收表;
(四)验收组进行质询讨论,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条 取水工程现场核验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等要求:
(一)取水工程建设运行情况;
(二)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安装检定校准及运行情况;
(四)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五)用水指标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取水工程建设运行情况包括取水工程涉水行政审批合规性、工程类型、取水方式、取水地点、取水能力、取水水源、取水用途等,应当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等要求。
向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的取水工程,还应当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
蓄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等水利水电工程,还应当核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核验数量、井深、井径、取水层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应当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节水管理要求。
农业灌溉项目,应当核验节水灌溉技术应用情况、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情况等。
工业生产项目,应当核验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应用情况,以及节水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
公共供水项目,应当核验供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 取水计量设施安装检定校准及运行情况包括安装与维护、检定与校准、数据采集与传输等,应当符合《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等要求。
地表水年许可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许可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生活、服务业取水口和5万亩以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还应当核验取水计量数据在线传输情况。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包括建设地点、污水处理规模和处理工艺、外排或者回用情况等,应当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等要求。
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一般应当具有污水处理厂同意接纳建设项目退水的文件或者协议;污水直接排入河湖的,应当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用水指标应当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用水定额管理要求。
农业灌溉项目,应当重点核验主要种植作物亩均灌溉用水量等。
工业生产项目,应当重点核验单位产品取水量等。矿产资源开采项目,还应当核验矿坑涌水综合利用率。
公共供水项目,应当重点核验单位自来水生产用水量或者产水率、供水管网漏损率等。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验收意见一般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取水工程建设运行情况、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取水计量设施安装运行及检定校准情况、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用水指标符合情况和建议核定取水量等内容,并提出取水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结论。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验收合格的,淮委出具取水许可证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取水量、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和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以及用水节水统计、计量监测、计划用水、限制取水、水资源税缴纳、日常监督管理单位等监管事项。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出具取水许可证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取水的,经淮委审查合格,可不对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分阶段开展取水工程验收,可分期或者合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建设、运行等情况合理确定。其中,施工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可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工期核定,并与运行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相衔接。
第三章 取水许可证延续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淮委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
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可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期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淮委提出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已办理电子证照无需提供)。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通则》(GB/T 12452)等规定,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对建设项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淮委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淮委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延续取水评估,并作出是否同意取水许可证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延续取水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项目运行情况和取水、用水、退水等台账资料及当地水资源供用等状况,必要时可开展现场调查;
(二)对项目取水、用水、退水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分析计量设施检定校准、计划用水等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三)提出延续取水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延续取水评估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及区域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符合性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延续取水评估意见一般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际取水情况、用水指标符合情况、取水计量设施运行及检定校准情况、节水措施落实情况、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和区域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符合情况等内容,并提出是否同意延续的建议。建议延续的,提出延续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核定延续许可取水量:
(一)在水资源超载地区取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取地下水的;
(三)项目用水水平超过现行用水定额的;
(四)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项目实际取水量未达到原批准取水量80%的;
(五)需要从严核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延续:
(一)使用国家淘汰的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的;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三)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能够满足项目用水需要,申请延续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水资源管理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同意延续的,出具取水许可证延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不同意延续的,出具取水许可证延续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到期后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延续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可以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情况、水资源管控要求及取水项目取用水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延续取水评估过程中,视情况征求取水工程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可能影响的第三方的意见。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淮委提出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取水许可证(已办理电子证照无需提供)。
第三十五条 淮委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后,淮委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出具取水许可证变更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出具取水许可证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取水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淮委提出取水许可证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已办理电子证照无需提供)。
第三十八条 淮委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后,淮委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的决定。同意注销的,应当出具取水许可证注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注销取水许可证;不同意注销的,应当出具取水许可证注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淮委注销取水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保留申请,经淮委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首次核发,是指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批复的取水许可申请对取水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首次核发取水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淮委水资源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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