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淮委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与《淮委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参与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对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法定处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进行处罚;
(三)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阐明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考量或裁量权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执法人员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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