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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委水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作者:政法处  来源:政法处  责任编辑:赵雅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淮委水利监,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水监督〔20192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淮委水利监督,是指淮委依照法定职责或水利部授权,对本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

第三条 淮委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

条 淮委水利监督范围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条 淮委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管理和实施;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规划、水量分配;

(七)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

(八)水旱灾害防御;

(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安全生产;

(十)投资计划执行和水利资金使用;

(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

(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

(十其它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

条 淮委成立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淮委监督机构统筹协调淮委水利监督工作。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淮委督查办”),办公室设在监督处,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本办法所称“淮委监督机构”是指淮委督查办委机关监督处及其它业务部门河湖建安中心等其具有相关职责的委属单位。

条 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在委党组领导下,负责淮委水利监督工作实施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为:

(一)决策淮委水利监督工作,统筹监督任务;

(二)审定淮委水利监督制度;

(三)领导淮委水利督查队伍建设;

(四)审定淮委水利监督计划;

(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

(七)其它监督职责。

条 淮委督查办承担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归口管理淮委水利监督任务;

(二)组织制定淮委水利监督计划;

(三)组织制定淮委综合性监督检查制度;

)指导淮委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

)完成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监督工作。

委监督处是淮委综合性监督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督促检查流域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水利部指定流域片区内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受委托核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它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对问题的整改,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问题整改的督促情况;

(五)指导流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委直属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六)指导流域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水利部安排,做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承担淮委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七)根据授权开展中央水利投资建设项目稽察,组织开展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八)根据授权指导流域内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九)组织指导流域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委机关其它业务处室作为淮委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水利部对口业务司局牵头组织和部督查办指定安排,由淮委实施的监督检查;

)根据职责对相关监督检查实施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对加强行业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议;

根据水利部要求,跟踪督促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对水利部检查淮委所发现问题整改工作进行督导

(五)配合完成其它专业领域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河湖建安中心作为主要支撑单位,具体承担淮委监督检查任务,主要职责为:

(一)组建、管理、培训本单位督查队伍,为监督工作提供支撑

(二)拟定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

(三)承担督查办安排的监督检查工作;

)制定相关制度办法;

)完成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其它委属单位根据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安排,提供人员、技术和设备等支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三条 淮委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确认;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实施责任追究。

淮委承担水利部委托开展的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下发、责任追究等按水利部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淮委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卫星遥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淮委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调研,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一般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发现问题,归纳提炼,确定题目,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调研。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解决方案。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六条 淮委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督查人员所属监督机构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诉。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七条 淮委水利督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应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或持相关工作证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一)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

(二)曾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战友关系;

(三)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关系;

(四)其它应该回避的事项。

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它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

第二十条 淮委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水利督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情况,可向上级水利监督机构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

第二十三条 在淮委管理范围内,对检查发现问题较多、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淮委相关监督机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上报淮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水利部授权淮委开展的监督工作,对检查发现问题较多、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由淮委按照监督工作要求,视情节轻重,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上报水利部。

淮委监督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执行水利部相关监督检查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委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委属有关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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