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淮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及其许可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淮委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授予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淮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取水许可审批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在取水许可审批环节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
第六条 取水许可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取水许可管理应贯彻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等,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生态流量保障方案,统筹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和外调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生产用水。
第二章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淮委进行审批:
(一)淮河干流
河南省息县(包括息县境内河段)至洪泽湖段: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二)洪泽湖
全湖及自洪泽湖取水的河段: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三)洪汝河
班台至洪河口: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四)涡河
付桥闸、东孙营闸至大寺集闸: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五)沙颍河
周口闸至阜阳闸: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六)新汴河
张桥闸至岱桥闸: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泗县104国道公路桥至洪泽湖: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及城镇生活取水和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灌溉取水。
第八条 在淮河流域及山东半岛的下列取水,由淮委实行全额审批:
(一)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取水;
(二)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淮委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其具体范围是:
1. 1. 沂河干流:跋山水库以下至骆马湖口;
2. 2. 沭河干流:青峰岭水库以下至入新沂河口;
3. 3. 邳苍分洪道:江风口闸至入中运河口;
4. 4. 分沂入沭水道:彭家道口闸至入沭河口;
5. 5. 新沭河:大官庄闸至石梁河水库;
6. 6. 韩庄运河和中运河:韩庄闸至宿迁闸;
伊家河:伊家河闸至入韩庄运河口;
7. 7. 新沂河:嶂山闸至入海口;
8. 8. 南四湖:全湖及自南四湖取水的河段;
9. 9. 骆马湖:全湖及自骆马湖取水的河段;
10. 10. 石梁河水库:全库及入库河道水库兴利水位回水段。
第九条 淮委取水许可审批由水资源管理处负责具体承办。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处负责取水许可审批中节水评价审查。沂沭泗水利管理局负责淮委直接管理的河湖范围内取水项目取水许可审批中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审核。
第三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淮委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一项目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分别为淮委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淮委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材料;
(六)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七)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
前款第(四)项规定中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情形为:
1. 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日取用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建设项目;
2. 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千吨万人以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以及其他农村小型取水工程。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材料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淮委。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淮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淮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淮委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取水许可的,应当出具不受理告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淮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出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四)属于淮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淮委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内容明显存在重大缺陷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取水项目,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除外),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填写告知承诺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淮委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不含报告书修改时间),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原则上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由承办部门(单位)直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报告表审核意见、审定后的报告书(表)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由淮委取水许可承办部门(单位)组织,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
取水规模较小、用水工艺较为简单或者遇特殊情况不能采取会议审查的,可采取函审方式。
取水水源较复杂、可能存在水事纠纷等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情形,可组织现场查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单位应当结合地区情况和项目行业特点,选聘熟悉情况的专家组成审查组,并指定专家审查组组长。专家审查组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
实行审查专家回避制度,报告书编制成员以及与编制单位、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审查组成员。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把水资源管控指标作为刚性约束,对建设项目取用水与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等指标的符合性及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应纳入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内容,并形成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要修改的,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技术审查意见完成修改。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不通过:
(一)节水评价不通过的;
(二)不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要求的;
(三)报告书需要修改,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技术审查意见完成修改的。
第五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河湖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在水资源超载地区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淮委不再审批新增相应水源的取水。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淮委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地方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应要求被征求意见的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淮委。
第二十四条 淮委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淮委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淮委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淮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淮委应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依法举行听证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申请,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不通过的;
(二)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三)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淮委对决定批准的取水申请,出具取水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类型、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三)计量设施的要求;
(四)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五)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六)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九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六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淮委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八)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九)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淮委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淮委应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重点核查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情况、取水许可审批情况、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节水设施建设运行及用水指标落实情况、取水计量设施安装检定(校准)及运行情况,并出具验收意见。
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可不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经淮委审查合格,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淮委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统计、计量监测、计划用水、水资源税缴纳和监督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淮委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
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期办理延续取水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淮委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已办理电子证照无需提供)。
第三十五条 收到延续申请材料后,淮委应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当组织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实际取水量低于原批准的取水量较大的或者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可对原批准的取水量从严核定。
淮委应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出具取水许可延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出具取水许可延续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淮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取水许可证(已办理电子证照无需提供)。
收到申请材料后,淮委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获得取水转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以及取水量增加(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的情形,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淮委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保留申请,经淮委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淮委应于作出取水许可证新发、延续、变更、注销或者吊销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第八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淮委审批的取水项目,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淮委负责组织实施。需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的,在淮委取水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委托函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淮委直接实施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处负责承办。其中,淮委直接管理的河湖范围内取水项目的用水计划建议由沂沭泗水利管理局负责审核。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单位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书面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取水项目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的,经计划用水管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报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备案。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开展计划用水管理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淮委委托管理的取水项目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淮委。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淮委审批的取水项目,在淮委直接管理的河湖范围内的由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其他取水项目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淮委对审批的取水项目采取“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淮委和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取用水相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审批要求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取水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取水量应当分别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其中,地表水年许可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许可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生活、服务业取水口和5万亩以上大中型灌区渠首应安装在线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信息应接入全国取用水管理平台。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水泵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五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要求,通过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用水统计调查报表。
第五十三条 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制作取水量确认单,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对于安装在线取水计量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再现场抄录;对在线计量数据有异议的,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可以派人员进行现场抄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淮委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根据水资源调度预警机制,出现预警情况的;
(五)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淮委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征、免征水资源税的情形外,淮委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十八条 淮委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水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使用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印发的《淮河水利委员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办法》(淮委水资源〔2014〕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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