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完善市场准入和清除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淮委直属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委直属重点水利工程,其他委属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淮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要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负责直属水利工程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报送工作,淮委负责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的核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法人对所属项目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要及时进行调查确认,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将认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在15日内报送淮委。报送材料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建议等。
第七条 经淮委核实的不良行为,在信息公告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允许其进行陈述和申辩。经淮委最终核定的或在书面通知发出30日后未收到市场主体书面申辩报告的,正式确定为不良行为。淮委将其不良行为记录通过淮河流域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并报送水利部。
第八条 在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中,市场主体发生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自不良行为公告起一年内禁止进入淮委直属水利建设市场。
(一)投标人采用串标、围标、欺骗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二)采取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五)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水利工程特大质量事故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因恶意拖欠、克扣工人(民工)工资,引发冲突导致人员重伤或死亡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入的情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在进入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前一年内,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淮委或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平台公告的除第八条之外的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到5次及以上时,不得进入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市场。
第十条 被水利部、淮委或工程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在禁止期间不得进入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市场。
第十一条 淮委直属水利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凡由水利部或工程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信用信息平台公布禁止进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不得参加本工程投标。
第十二条 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各项目法人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报送和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应报未报负有责任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淮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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