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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  作者:水政安监处  来源:水政安监处  责任编辑:汤春辉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明确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规范和加强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行政复议工作,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淮委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淮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淮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淮委水政部门负责淮委行政复议工作。

水政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等职责;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协同办理与本部门(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淮委水政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前款事项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水政部门可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水政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水政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由承办人填写《淮委行政复议意见审批表》,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水政部门分别提出处理建议,报淮委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水政部门应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组织听证;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条   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赔偿要求的,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淮委所属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淮委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且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应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水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听取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水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第三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水政部门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淮委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政部门应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交结案报告及《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结案理由和意见;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结案报告拟维持原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淮委分管负责人审批;拟撤销、变更或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报淮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水政部门应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中淮委负责人批示,拟定以下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经淮委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淮委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水政部门可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淮委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淮委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淮委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行政复议期间,水政部门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和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淮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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